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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欣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欣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欣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附表一編號1 、4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3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聲請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2 月9 日前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32 號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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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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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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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2 日 │103 年3 月5 日 │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9 日下│
│ │ │ │聲請書誤植為10月│午2 時50分為警採│
│ │ │ │9 日) │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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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067號 │毒偵字第1067號 │毒偵字第4001號 │毒偵字第4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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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732 號 │732 號 │1911號 │1911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7 月15日 │104 年4 月8 日 │104 年4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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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732 號 │732 號 │1911號 │1911號 │
│ ├────┼────────┼────────┼────────┼────────┤
│ │判決確定│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5 月4 日 │104 年5 月4 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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