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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谷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谷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谷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2月8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9 月8 日;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6 月15日,均係在103 年12月8 日之前,且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王谷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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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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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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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 │
│ │新臺幣2 萬元,徒刑如易│新臺幣5 萬元,徒刑如易│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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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4日 │103年9月8日 │103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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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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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8664號 │103 年度偵字第19836號 │103 年度偵字第13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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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461│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536│103 年度交訴字第89號 │
│ 實 │ │號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25日 │104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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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461│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536│103 年度交訴字第89號 │
│ 決 │ │號 │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15日 │104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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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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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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