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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罪案件(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羽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第①至③經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2 月28日,嗣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下述之第④至⑦案,詳後述)而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7日。
又於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⑤案)。
又於8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⑦案)。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⑧案)。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第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將第④、⑤、⑥、⑧案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1 月15日、6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102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上開第①、②案,因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而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扣除前揭第①至③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17日。
再者,因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79條之1 修正施行後,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即不再依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明。
故上開假釋雖經撤銷,復於96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 年2 月又17日,其後雖應接續執行第④至⑧案之有期徒刑4 年,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仍須待該殘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方再接續執行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決議參照),故該殘刑已於99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
惟該受刑人後於102 年6 月6 日又涉犯贓物罪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係於前揭①②③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末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第①至③經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2 月28日,嗣因張富羽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下述之第④至⑦案,詳後述)而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7日。
又於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⑤案)。
又於8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⑦案)。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⑧案)。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第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將第④、⑤、⑥、⑧案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1 月15日、6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102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上開第①、②案,因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而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扣除前揭第①至③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因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79條之1 修正施行後,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即不再依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明。
故上開假釋雖經撤銷,復於96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 年2 月又17日,其後雖應接續執行第④至⑧案之有期徒刑4 年,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仍須待該殘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方再接續執行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決議參照),故該殘刑已於99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受刑人另於102 年6 月6 日,再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本案),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綜上,受刑人另於102 年1 月21日假釋時,前揭①②③案徒刑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④至⑧案所定應執行徒刑,其效力不及於①②③案徒刑,亦不影響①②③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則被告所犯本案,核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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