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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6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共計零點玖伍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正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2 案分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10日釋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案件中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0.42公克,鑑驗取用0.0049公克,驗餘毛重0.415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附卷可稽;
又上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案件中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為被告所有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合計0.54公克,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535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4 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附卷可稽;
足認上開2 案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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