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29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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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紹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30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劉紹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6 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重0.30公克,鑑驗用罄0.006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卷第56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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