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291,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1號
被 告 謝騏任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徐鈺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騏任、徐鈺雯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被告謝騏任、徐鈺雯被訴部分,踐行協商程序只俟判決,為此懇請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須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謝騏任、徐鈺雯因偽證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協商程序以至完成階段性審理作為,現下即將宣判在案,旋達逕為協商判決之最終步驟,既僅亟待本院針對協商合意範圍作出協商判決,其餘訴訟程序俱已順利進行,致使國家權力實現,藉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深遠之公共利益,可昭前開被告妨礙日後程序之或然率大減,國家權力暫無難以實現之極高危險,兼顧前開被告之權益保護考量,目前無庸採取保全前開被告之方法,是認迄今不具繼續限制前開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自當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