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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牟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牟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牟志強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 6月,茲受刑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3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6年1月21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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