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29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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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叁點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健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毛重3.428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稽。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趙建志於民國94年7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上午8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為警查獲後,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毛重3.428 公克),經送鑑定,因外觀相似,抽驗其中1 包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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