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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午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午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午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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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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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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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併科│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新臺幣1 萬5,00│
│ │000元折算1日 │0 元折算1 日,有期│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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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8日 │104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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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26079號 │47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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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 實 │ │18號 │133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1月20日 │104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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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 判 │ │18號 │13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2月24日 │104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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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3963號 │108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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