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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入監服刑。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12月6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10月7 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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