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1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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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6號
異 議 人即
受 刑 人 劉鴻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從字第1184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103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5 年、1 年2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3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8 年、5 年、8 月、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諭知應沒收其犯罪所得31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又不服,就幫助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對異議人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後經轉本院受理,於法尚有違誤,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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