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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滕一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一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一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 年 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4 月21日,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 年4 月21日之前,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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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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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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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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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9 日 │101 年11月間某日起 │
│ │ │(即成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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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6│署104 年度偵字第5155│
│ │7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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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85 │104 年度桃簡字第450 │
│ │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4 年4 月21日 │104 年6 月23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
│ ├──┼──────────┼──────────┤
│ │日期│104年4 月21日 │104年7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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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於104 年8 月14日入監│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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