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2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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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崇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崇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7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惟該受刑人後於102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許至102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許又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2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許至102 年12月2 日晚間8時許,故意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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