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3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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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瓊煥
受 刑 人 陳彥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瓊煥因受刑人陳彥佑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具保人吳瓊煥因受刑人陳彥佑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具保在案,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又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見受刑人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字第2297號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

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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