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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素蘭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褚廣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素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素蘭(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褚廣祥(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3 刑保工字第340 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出具之103 刑保工字第340 號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1210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1210號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以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情形、個人基本資料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依具保人留存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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