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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國光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國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呂國光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3刑保工字第39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呂國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6 月17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助字第2395號、第239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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