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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柏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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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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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過失傷害 │
│ │通危險 │通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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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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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27日 │103 年6 月22日 │103 年6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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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103 年度調偵字第│103 年度調偵字第│
│ 查 │ │2042號 │1618號 │16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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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104 年度審交簡第│104 年度審交簡第│
│ 實 │ │第934 號 │186 號 │186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4 月29日 │104 年6 月26日 │104 年6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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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6 月1 日 │104 年7 月20日 │104 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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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18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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