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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皓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皓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皓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莫皓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2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卷第1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雖業於104 年2 月12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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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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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殺人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 │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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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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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8 月16日 │101 年12月26日 │103 年11月13日 │103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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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5201號 │192 、356 、2891、│9256號 │18102號 │
│ │ │3534、3941、4063、│ │ │
│ │ │4596、4748、4901、│ │ │
│ │ │5131、6134號、 │ │ │
│ │ │102 年偵緝字第100 │ │ │
│ │ │、1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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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院 │ │ │
│事├──┼─────────┼─────────┼─────────┼─────────┤
│實│案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23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審│ │2840號 │665、666、667號 │ │87號 │
│ ├──┼─────────┼─────────┼─────────┼─────────┤
│ │判決│103年11月10日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25日 │104年6月2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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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
│ │ │ │ │ │ │
│定├──┼─────────┼─────────┼─────────┼─────────┤
│判│案號│同上 │104 年度台上字第 │同上 │同上 │
│ │ │ │1459號 │ │ │
│決├──┼─────────┼─────────┼─────────┼─────────┤
│ │確定│103年12月22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3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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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1587號(已執畢) │1567號 │10041號 │106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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