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5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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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圍巾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美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圍巾1 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圍巾1 條,經鑑定後確屬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商標權人即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出具之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

準此,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圍巾1 條,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之圍巾1 條,乃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此部分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而加以適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前揭侵害商標權之物,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援引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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