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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新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新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新杰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新杰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6月29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 年6 月29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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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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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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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8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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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4 年4 月30日│民國104 年5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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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第2855號 │112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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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68│104 年度壢簡字第91│
│ │ │2 號 │0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4 年6 月8 日│民國104 年7 月3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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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68│104 年度壢簡字第91│
│ │ │2 號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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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104 年6 月29日│民國104 年7 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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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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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9969號 │111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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