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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捌捌捌叄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富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888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富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2.90公克,鑑驗使用0.0117公克,驗餘毛重2.8883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公司102 年3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而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117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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