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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偉修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死者符偉修因施用毒品(海洛因)中毒,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相字第1710號相驗報告書結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死者符偉修因施用毒品(海洛因)中毒,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相字第1710號相驗報告書結案,此有上開案號案卷在卷可稽。
該案扣得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85公克,取樣0.0048公克,檢驗後毛重0.845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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