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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叁伍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死者游輝文因施用酒精與嗎啡類、精神安定劑,致呼吸性休克意外死亡案件,現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本件死者游輝文因施用酒精與嗎啡、精神安定劑,致呼吸性休克意外死亡案件,現場扣案白色粉末1 包,為死者所有,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呈出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835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見相字卷第59頁)1 紙在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
是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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