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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嘉緯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1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稽。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何嘉緯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0.15公克,驗後毛重0.139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102 年9 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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