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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壹日。 │1,000 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4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104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
│ │1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30│4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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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104年度偵字第4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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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441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688│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104年4月13日 │104年7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
│ 決 │ │ │ │
│ ├──┼───────────┼───────────┤
│ │確定│104年4月13日 │104年7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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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6636號 │104年度執字第11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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