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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7號
被 告 李曼融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就被告李曼融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罪刑,尚可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惟查,本院經訊問、審理後,認為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並已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日後仍可能上訴二審,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以觀,被告有逃亡事實,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此外,被告滯留澳洲期間,明知在我國已經涉犯刑案,卻仍於103 年8 月1 日諉以求學為由拒絕返國。
又被告在澳洲係以原告身分提出民事訴訟,而在台灣則是涉犯重大刑案並已收受促請儘速返台之通知,被告自應儘快到案接受調查釐清案情,但被告卻持續滯留國外數月,遲至104 年3 月27日方始回國,事後又以為捍衛在澳洲之財產權利方未返台主張其並無拒絕返國之情,實在過於牽強無稽,縱令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所,護照亦被撤銷,但其長期滯留國外未歸,對於返台通知置若罔聞,被告躲避刑罰非難動機之強烈,至為灼然,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認並無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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