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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56 號),聲請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經本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文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6 月8 日確定。
因受刑人所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8 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被告所犯之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為有期徒刑4 月,是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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