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9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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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鄭文雄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聲請書誤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文雄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釋放在案。

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繳納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證。

嗣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命其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業於104 年8 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並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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