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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易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易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易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因發覺累犯各更定其刑,另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9 月22日前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104 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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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 │
│ │例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3 月(│
│ │月(更定其刑為│更定其刑為有期│更定其刑為有期│更定其刑為有期│
│ │有期徒刑1 年6 │徒刑3 年2 月)│徒刑3 年2 月)│徒刑4 月) │
│ │月) │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26日│102 年12月27日│102 年12月26日│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 年│桃園地檢103 年│桃園地檢103 年│桃園地檢103 年│
│關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925 號│度偵字第925 號│度偵字第925 號│度偵字第925 號│
│ │、第3028號 │、第3028號 │、第3028號 │、第3028號 │
├──┬────┼───────┼───────┼───────┼───────┤
│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 │ │269 號 │269 號 │269 號 │269 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1日│103 年8 月21日│103 年8 月21日│103 年8 月21日│
├──┼────┼───────┼───────┼───────┼───────┤
│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 │ │269 號 │269 號 │269 號 │269 號 │
│ ├────┼───────┼───────┼───────┼───────┤
│ │判決確定│103 年9 月22日│103 年9 月22日│103 年9 月22日│103 年9 月22日│
│ │日期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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