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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自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自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自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月15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於104 年8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11月1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10月2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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