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弘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遠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追訴、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可資參照。
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亦即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特定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係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以必要者為限。
三、查,被告張弘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至10月6 日止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惟被告經本院傳喚,業於104 年8 月24日按時到庭應訊,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雖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形,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審酌其無其他犯罪前科;
本件涉犯之罪名並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涉案之情節尚非重大;
在台有固定之住所;
出境目的係為返回工作崗位任職等節,倘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