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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貫桀(原名張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貫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貫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0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10月2 日,係在103 年10月2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貫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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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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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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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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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4日 │103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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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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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30日 │104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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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90 號│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7日 │104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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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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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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