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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蒼(原名林鈺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睿蒼因附表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蒼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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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20日 │101年2月21日 │102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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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600、2553│101 年度偵字第2600、2553│103 年度偵字第19135號 │
│ │ │、2911號 │、2911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08號 │102 年度訴字第108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10日 │103年7月10日 │104年3月23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 │104年6月8日 │
├──┴─────┼────────────┴────────────┴────────────┤
│備 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二、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
│ 編 號 │ 四 │ 五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5日 │102年3月6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9135號 │103 年度偵字第19135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 │
├──┴─────┼────────────┴────────────┴────────────┤
│備 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二、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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