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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 年6 月15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 年6 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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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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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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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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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年5月6日 │ 99年7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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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 │
│偵查( 自訴) 機關│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2│署104 年度偵字第4259│ │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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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0日 │ 104年6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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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6月15日 │ 104年7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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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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