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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壬新(原名呂欣娟)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安保管字第394 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為2 包,而非聲請書所載之1 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另查,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單獨沒收」案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卷之卷存事證觀之,聲請人前曾於95年間,以相同事由聲請沒收相同物品,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駁回聲請,其駁回理由略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5 點991 公克,含2 只包裝袋,保管字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安保管字第394 號),業據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於同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且經該署以95年度執字第7266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既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核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及地檢署之贓物處理情形一覽表1 份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案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卷所存證據資料所示,該聲請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早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中即已諭知沒收銷燬,並經地檢署執行結案,是本件聲請人再就相同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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