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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捌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肇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結晶物體1 包,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上開扣得之結晶物體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85公克,鑑驗用罄0.0025公克,驗餘毛重0.8475公克),有該公司103 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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