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4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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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論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研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件數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自當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

查受刑人吳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本院尚就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業均確定在案,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茲檢察官聲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

檢視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即知,其乃一再觸犯同一性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衡酌施用毒品之身癮僅需短期自由刑便得戒除,然其心癮仰賴毒品來源管道之徹底斷絕、親友之強力支持、一己之堅強決心等項影響因素交互配合才存根治之機會,委非長期自由刑所能收效,是無責服長期自由刑之實益,足認針對如附表所示之罪此等全屬施用毒品之犯行誠有斟以各刑合併之刑期稍減較高幅度嗣定其所應執行刑期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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