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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以外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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