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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銓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張志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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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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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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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併科│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新臺幣2 萬元,│
│ │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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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2 月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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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年度桃交簡字第 │
│事實審│ │ 978號 │ 556號 │
│ │ │ │ │
│ ├───┼─────────┼─────────┤
│ │判 決│ 104年5月15日 │ 104年7月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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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判 決│ │ 978號 │ 556號 │
│ ├───┼─────────┼─────────┤
│ │確 定│ 104年6月8日 │ 104年7月27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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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8857號易科罰金│ │
│ 備 註 │已執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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