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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啓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啓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汪啓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汪啓松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855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950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94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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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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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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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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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3 月11日下│104 年1 月20日晚│104 年4 月12日凌│
│ │午1 時58分許採尿│間6時許 │晨1時許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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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1460號 │偵字第897號 │偵字第20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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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855號 │950號 │949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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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桃簡字第│
│ 定│ │855號 │950號 │949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6月24日 │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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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定│
│ 註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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