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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紹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現經羈押在案,惟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其父親因胰臟炎發作,致無法照顧奶奶,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以全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周○暉、藍○豪之證述歧異甚大,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自104 年7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尤以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被告並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期待可能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是經審酌上情,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至被告所舉其父生病、有賴其返家照顧奶奶等情,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事由,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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