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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昱豪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予以羈押,並於104年7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要回去照顧阿伯,還有要把事情、債務處理好,伊不知道張銘恩地址,怎麼會對他不利,日後收到通知一定會來開庭,請求交保云云。
三、經查: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恐嚇、毀損犯嫌,惟矢口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嫌,然其犯嫌業據共同被告張銘恩及告訴人指證在卷,且共同被告張銘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堪認被告黃昱豪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刑度甚高,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且本件被告經通緝始到案,足佐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無法以適當金額具保,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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