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45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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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原易字第5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清文經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多次竊盜犯行大多承認,並有被害人之證詞及扣得之贓物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短暫之時間內多次竊盜,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且依被告所述當時即有正當之工作,應認已有固定之經濟來源,其仍反覆實施本件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難以其他侵害較低之手段排除此危險,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4 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來無反覆實施的紀錄,此乃受命法官合理的懷疑,然而卻無合理的依據,更無相當的理由裁定羈押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之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起訴移審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對該處分不服,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而具狀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經原處分法官訊問後,坦承大部分所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美齡、劉進良、張恒哲、陳裕賢、郭麗蘋、陳炤誌、林允松、證人黃成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剪刀1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先後於103 年8 月15日上午6 時6 分、103年10月4 日某時、104 年3 月22日10時許、104 年4 月17日14時許、同日17時許、同日17時許、104 年4 月25日7 時24分行竊而涉犯本案犯嫌,參以被告於原處分法官訊問時供稱其於水泥預拌廠擔任司機,偷機車、貨車是要代步,偷鐵片、鐵門、鐵框可以賣錢等語,則被告有正當工作,應有經濟來源,惟仍於上開短暫期間內因需錢花用及需車代步而多次行竊,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低,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空言指摘原羈押無合理依據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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