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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耀仁
受 刑 人 呂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耀仁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秀春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陳耀仁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 年7 月13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934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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