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46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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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共計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琦華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琦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警方於102 年12月26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0.3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卷第47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25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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