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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秋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秋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秋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秋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 年11月24日之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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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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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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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2年12月24日 │103年10月8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386號 │10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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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
│實├──┼──────────────┼──────────────┤
│審│判決│103年11月3日 │104年5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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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
│判├──┼──────────────┼──────────────┤
│決│確定│103年11月24日 │104年7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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