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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璋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李健璋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4月7 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3 年4 月7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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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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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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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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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2 年3 月30日│民國103 年1 月3 日│民國102 年11月10日│
│ │上午9 時許至同年月│ │ │
│ │31日晚間9 時30分許│ │ │
│ │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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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13452 號 │第311 號 │第1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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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1351│103 年度審易字第60│103 年度審易字第85│
│ │ │號 │0 號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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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3 年3 月7 日│民國103 年9 月15日│民國103 年9 月1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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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1351│103 年度審易字第60│103 年度審易字第85│
│ │ │號 │0 號 │4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3 年4 月7 日│民國103 年9 月15日│民國103 年9 月1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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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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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6030號 │15690 號 │151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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