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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孔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孔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孔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姜孔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 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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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15日 │104 年2月7 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6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4009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98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26 │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104 年1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
│ 決 │ │ │ │
│ ├──┼───────────┼───────────┤
│ │確定│104年3月2日 │104年7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5699號(│104 年度執字第11488號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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