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4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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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昆因附表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件編號2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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