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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判決中宣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宣告如編號2 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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